摘要: 2011年臺灣地域公佈了“法官法”,此中觸及查察官軌制,并對查察官的懲戒組織及其構成、懲戒事由、懲戒品種和懲戒法式等外容予以明白。中國年夜陸與中國臺灣地域,查察機關在軌制design、組織架構、權利運轉、保證機制等方面固然存在著必定的差別,但海峽兩岸在文明上“同宗同源”,特殊是對查察官都有著雷同的個人工作期許。是以,臺灣地域查察官懲戒軌制對我們具有更為直接的主要的鑒戒意義,特殊是外行政監視權人的建立、考察(周全評核)與懲戒的連接、懲戒組織與懲戒法式的司法化等方面臨我們必定有所啟發。
要害詞: 臺灣地域,查察官,懲戒,評鑒
為保證查察官公平、恰當地行使查察權,對查察官停止監視并對其守法違遊記為予以懲戒,應是構筑查察官軌制的主要一環。
2011年7月6日,臺灣地域“法官法”正式公布。“法官法”設查察官一章(第十章),對查察官軌制作出專門規則,并明定“查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法式準用法官之懲戒法式”。
2012年1月4日,“法務部”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6項的受權制訂“查察官倫理規范”(2012年1月6日實施),使“法官法”中關于查察官因違背倫理規范而應受懲戒的規則,有了詳細而明白的根據和尺度,進而使查察官懲戒軌制得以完美。
本文以臺灣地域查察官懲戒軌制為研討對象,經由過程先容懲戒組織及其構成、懲戒事由、懲戒品種和懲戒法式內在的事務,以期使我們可以或許清楚臺灣地域查察官懲戒軌制的詳細規則,并為我們進一個步驟完美查察官懲戒軌制供給鏡鑒。
一、查察官懲戒組織及構成
2011年的“法官法”對于懲戒軌制的design,重要參考了德法律王法公法官法第122條第4項的規則。德國設職務法庭,專門審理并判決法官審訊自力事項。
在德國,對法官的懲戒權利由回屬行政權的職務主座與職務法庭分送朋友行使:此中,職務主座可對法官作出最稍微的申誡處罰,而其他較重的懲戒,包含罰鍰、減俸、升級、革職、褫奪退休金授與等,因事關法官成分自力之保證,故而交由職務法庭以訴訟審理構造及行政法院律例定的法式停止審理后,以判決情勢賜與懲戒。
根據“法官法”的規則,“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1.法官懲戒的事項;
2.法官不服撤銷任用標準、撤職、結束職務、解聘、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的事項;
3.職務監視影響法官審訊自力的事項;
4.其他依法令應由“職務法庭”管轄的事項。
“職務法庭”由“公事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任審訊長,與4名陪席法官構成合議庭停止審理和裁判。依據“法官法實施細則”(2012年7月5日發布)第24條的規則,“公事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因故不克不及擔負“職務法庭審訊長”時,由“職務法庭”合議庭法官資深者擔負,合議庭法官資格雷同時,由年長者擔負。別的,“法官法”還對4名陪席法官的發生、構成和資格作出明白規則。
1.陪席法官的發生。
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12人,每審級各4人,提請“司法院長”錄用,任期為3年。為防止個人工作本位不雅念,“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前,“司法院”發函給相干機關、集團,請它們推舉人選。非官方或非司法集團的當令介入,使“職務法庭”在審理和判決時更能趨勢客不雅公平中立的態度。
2.陪席法官的構成。
陪席法官至多一人——但不得包養網 所有的——與被付懲戒法官、查察官[1]統一審級。審理“司法院”年夜法官懲戒案件時,應所有的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事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擔負。
別的,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的成員。
3.陪席法官的資格。
陪席法官須具有實任法官10年以上資格。
恰是基于“職務法庭”性質、本能機能、構包養 成、審理法式等,臺灣“法官法”立法之時,斟酌到查察官成分與職務的特別性,以及消除外界對查察官客不雅公平行使權柄的不妥干預,將查察官的懲戒,交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二、“職務法庭”審理有關查察官懲戒的事項
“職務法庭”擔任查察官懲戒事項,而查察官不服撤銷任用標準、撤職、結束職務、解聘、轉任查察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的事項,以及其他行政監視事項,則包養 不屬于“職務法庭”管轄。后者仍依“公事員保證法”的規則,取得與普通公事員雷同接濟。“職務法庭”審理有關查察官的事項,概言之,即敷衍個案評鑒且有懲戒需要的案件。詳細來說,包含以下事項:
1.裁判斷定后或自第一審系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斷定之案件、不告狀處罰或緩告狀處罰斷定之案件,有充分現實認定系因居心或嚴重過掉,形成顯明嚴重過錯,而嚴重損害國彩修雖然心急如焚,但還是吩咐自己,要冷靜地給小姐一個滿意的答复,讓她冷靜下來。民權益;或許無合法來由遲延案件之停止,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嚴重。
2.不實行職務、超出權限、行動不檢,情節嚴重;或行動有損其職位莊嚴、職務信賴、違背職務保密任務,情節嚴重。依“法官法”第96條的規則:查察官有不實行職務、超出權限或行動不檢,經正告后一年內再犯,或經正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嚴重。至于什么屬于“有損其職位莊嚴、職務信賴”行動“情節嚴重”情況,“法官法”沒有明白規則。經由過程一份查察官評鑒委員會案件決定書,我們可以有個粗略清楚。案件基礎現實是如許的:[2]受評鑒人劉某某,原系臺灣臺東處所法院查察署查察官。于2012年3月在臺東地檢署任務時代,猜忌其配屬書記官記載其行跡向下級陳述,遂請求該書記官自行向下級請求分配屬其他查察官。當得知書記官職務調劑未果,心生不滿,于當日屢次在偵察庭庭訊時代,辱罵該書記官。臺東地檢署查察長得知這一情形后,核準該署主任查察官調閱劉某某查察官當日開庭錄像材料。經回看當日開庭錄像材料發明,劉某某查察官于當日開庭經過歷程中,未能謹言慎行,不只于開庭時出言輕視臺東居民,還當著當事人面出言恐嚇書記官;將查詢拜訪證據義務回咎于書記官或其所屬主任查察官,使當事人對司法公平性發生過錯熟悉;更有甚者,在原告人已認可犯法現實的情況下,還領導原告否定犯法。這個夢境如此清晰生動,或許她能讓逐漸模糊的記憶在這個夢境中變得清晰而深刻,未必。這麼多年過去了,那些記憶隨著時“查察官評鑒委員會“以為:劉某某的行動有損查察官職位莊嚴、違反法令眼前人人同等的價值理念、疏忽犯法被害人權益,嚴重影響查察官及其機關抽像,情節自屬嚴重,有懲戒需要,提出賜與免去查察官職務,轉任查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
3.違背查察官介入公職選舉限制的規則。限制查察官介入公職選舉的詳細請求為:查察官介入各項公職職員選舉,應于各該公職職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介入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閉幕“立法院”后打點的“立法委員”選舉行理掛號前,辭往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查察官違背前項規則者,不得掛號為公職職員選舉之候選人。
4.違背介入政黨或政治集團限制,情節嚴重。查察官介入政黨或政治集團的限制為:查察官于任職時代不得餐與加入政黨、政治集團及其運動,任職前已餐與加入政黨、政治集團者,應加入所餐與加入政黨或政治集團。“法官法”實行之前,曾有查察官因介入政黨運動,于公職職員選舉時代,在某候選天然勢晚會上,上臺宣講,請選平易近支撐某政黨特定候選人,事后而遭到懲戒的案例。查察官在選舉時代,退職務上擔當選舉檢察[3]及相干選舉膠葛事務的處置,上臺宣講勢必給社會大眾形成查察官能夠存在特定政治態度的熟悉,有法律不公之嫌,且有違查察官客不雅中立的倫理請求。[4]
5.違背兼職限制,情節嚴重。對查察官兼任職務或營業的限制重要有:不得兼任(1)各級平易近意代表。(2)公事員辦事律例所規則公事員不得兼任之職務。(3)各級私立黌舍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擔任人包養 。(4)其他足以影響查察官職務自力或包養網與其個人工作倫理、職位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營業。
6.嚴重違背偵察不公然等辦案法式規則或職務規則,情節嚴重。[職務法庭2013年度懲字第3號]判決即對查察官詹某某違背法定法式等行動作出了懲戒處罰。[5]詹某某原系臺灣新竹處所法院查察署查察官,2011年9月7包養網 日調任臺灣嘉義處所法院查察署查察官。詹某某任職臺灣新竹處所法院查察署查察官時代,其配頭因涉嫌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處所法院查察署查察官偵辦時,詹包養網 某某意圖影響案情,先分辨于20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8日致電承辦之查察事務官表現“本案僅為假性財富犯法,告知人以刑逼平易近”、“本案系以刑逼平易近”、“告知人亦涉有誣陷、捏造文書罪嫌”等語;再于2008年11月19日致電承辦查察官表白其查察官成分,并表現“告知人代表人以刑逼平易近,違背lawyer 倫理,應送lawyer 懲戒包養 委員會”、“此種案件系以刑事手腕達平易近事目標,如為其偵辦,能夠不消開庭即可了案”、“與鈞座均為同業”等語。“職務法庭”經審理以為,詹某某未依法定法式,暗裡就詳細司法個案向承辦職員提出懇求,打算影響承辦職員作出對原告有利之決議,而關說[6]司法個案。
7.違背“查察官倫理規范”,情節嚴重。在前述劉某某查察官評鑒案中,“評鑒委員會”指出,其行動也違背了“查察官倫理規范”。“評鑒委員會”在決定書中寫道:“查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7]應固守憲法、根據法令,本于知己,公平、客不雅、超然、自力、勤慎履行職務”、“查察官應廉明矜持,謹言慎行,努力于保護其職位聲譽及莊嚴”、“查察官打點刑事案件時,應努力于真正的發明,統籌原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系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權益,并保護公共好處與小我權益之均衡,以完成公理”。對此,“查察官倫理規范”亦有明白條則規則。受評鑒人的行動顯已違反上述規則,且其所為不妥去處多達13件,情節嚴重。
“法官法”還明白規則了敷衍評鑒——亦是敷衍懲戒——事項消除條目,即“實用法令之看法,不得據為查察官個案評鑒之事由。”
三、查察官懲戒審理法式
“職務法庭”在審理查察官懲戒包養網 案件時遵守下列法式:
(一)受理懲戒案件
依“法官法”之規則,查察官懲戒案件的移送及審理法式準用法官的懲戒法式。依照“法官法”的規則,查察官的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而“監察院”受理查察官彈劾案的渠道則為“雙制度”:
1.由評鑒委員會經“法務部”報送“監察院”。“查察官評鑒委員會”經評鑒以為,被付評鑒查察官有敷衍個案評鑒情況,且有懲戒之需要,遂作出懇求成立決定,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
2.“法務部”直接報送“監察院”。“法務部”以為查察官有應受懲戒情況時,可以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但其移送前,應賜與被付懲戒查察官陳說看法的機遇,并要經“查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定。
由此可見,“查察官評鑒委員會”的評鑒不是查察官懲戒的必經法包養式,也不是查察官懲戒的需要前提包養網 ,只是一個充足前提。與此響應,“法務部”在查察官懲戒方面施展著“主渠道”感化。
(二)審理
1.不公然審理。
慮及司法公信力及威望,“職務法庭”審查案件均不公然。但“職務法庭”以為有公然需要的,或經被移送或提告狀訟之查察官懇求公然時,不在此限。
2.言詞爭辯。
“職務法庭”的審理,除法令還有規則外,履行言詞爭辯,并賜與被付懲戒查察官以合法法令法式保證,付與其選任辯解人及請求閱卷的權力。別的,由“查察官評鑒委員會”經“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彈劾的案件,要告訴“查察官評鑒委包養網 員會”派員到庭陳說看法。
基于言詞爭辯的準繩,“法官法”對法庭外查詢拜訪證據作出了明白的限制,僅以下列情況為限:
其一,有在證據地點地查詢拜訪需要的;
其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合查詢拜訪的;
其三,于言詞爭辯期日查詢拜訪,有致證據毀損、消散或許不便利應用之虞,或顯有其他艱苦的。
3.先行復職。
包養網 “職務法庭”審理查察官懲戒案件,包養網 以為情節嚴重,有先行結束職務之需要者,可依請求或依權柄裁定先行結束被付懲戒查察官的職務,并告訴所屬“查察署查察長”。“職務法庭”作出先行結束職務前,應賜與被付懲戒查察官陳說看法的機遇。
4.審理規定。
“職務法庭”審理包養網 查察官懲戒案件,詳細法式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定”(“法官法”受權“司法院”制訂)的規則,而“職務法庭”審查其他案件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的規則。
(三)懲戒接濟
為保證被懲戒查察官的權益,“法官法”design了懲戒再審接濟法式。
1.再審之訴的事由。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
(1)實用律例顯有過錯。
(2)依法令或裁定應回避之法官介入審訊。
(3)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判定、通譯或證物,已證實系虛假或捏造、變造。
(4)介入裁判之法官關于該訴訟違反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曾經證實,或關于該訴訟違反職務受懲戒處罰,足以影響原判決。
(5)原判決就足以影響于判決之主要證物漏于考慮。
(6)發明確切之新證據,足認應變革原判決。
(7)為判決基本之平易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罰,依其后之斷定裁判或行政處罰已變革。
(8)斷定結局判決所實用之法令或號令,經“司法院年夜法官”依當事人之請求,說明為抵觸“憲法”。
2.再審之訴的管轄。再審之訴管轄權屬于“職務法庭”。
3.再審之訴的時代。提起再審之訴,分辨分歧情況,“法官法”規則了分歧的時代。以再審之訴事由中(1)(2)(5)為緣由者,自判決書投遞之來日誥日起30日內。以(3)(4)(7)為緣由者,自相干之判決或處罰斷定之來日誥日起30日內。以(6)為緣由者,自覺現新證據之來日誥日起30日內。以(8)為緣由者,自說明公布之來日誥日起30日內。為受懲戒查察官之晦氣益提起再審之訴,于判決后,顛末一年者不得提起。
4.再審時代不斷止裁判履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無結束裁判履行的效率。
5.再審之訴審理的范圍。再審之訴的爭辯及裁判,不履行周全審查,以聲名不服部門為限。
四、查察官懲戒的品種及實用
在“法官法”立法前,根據“公事員懲戒法”的規則,查察官懲戒品種有:
(1)革職。除撤其現職外,并于至多一年的時代結束任用。
(2)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并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時代為6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晉級、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包養網 3)升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自升級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晉級、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受升級處罰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時代為兩年。
(4)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10%或20%支給,其時代為6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級、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5)記功。自記功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級、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6)申誡。
自2001年以來,經“公事員懲戒委員會”決定處置的查察官計29人,此中有5人革職、4人休職、10人升級、6人記功、2人申誡、2人不受懲戒或免議。[8]
但外界一直存在對查察官懲戒偏輕、不克不及將嚴重不合適擔負查察官的職員肅清查察官步隊的群情和批駁。是以,“法官法”增添了裁減查察官的懲戒品種。根據“法官法”的規則,查察官懲戒的品種有:
1.免去查察官職務,并損失公事職員任用標準。
2.革職:除撤其現職外,并于必定時代結束任用,其時代為1年以上5年以下。
3.免去查察官職務,轉任查察官以外其他職務。
4.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后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5.申誡。申誡應以書面情勢作出。
依應受懲戒之詳細情況足以認定已不合適擔負查察官的,應予革職以上的處罰。受免去查察官職務且損失公事職員任用標準和革職懲戒處罰的,不得擔負lawyer ,其已擔負lawyer 的,結束其履行職務。受革職、免去查察官職務轉任查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懲戒處罰的,不得回任查察官職務。
別的,“法官法”還規則了懲戒權行使時代。查察官受懲戒行動,自行動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系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10年的,不得作出免去查察官職務、轉任查察官以外其他職務的懲戒;已逾5年的,不得作出罰款或申誡的懲戒。應受懲戒行動系不作為的,自查察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對查察官應受懲戒的統一行動,不得賜與二次懲戒。統一行動曾經“職務法庭”作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斷定的,其原懲辦掉往效率。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務法庭”應作出免議判決:[9]
(1)統一行動,已受懲戒判決斷定;
(2)受剝奪公權之宣佈斷定,已無受懲戒的需要;
(3)已跨越懲戒權行使時代;
(4)查察官應受懲戒之統一行動,情節稍微,如予懲戒顯掉公正。
從成立至2015年10月,“職務法庭”共作出懲戒處罰判決10份,此中被懲戒報酬法官的計6份,查察官的計4份;對4名查察官的懲戒分辨是:兩人休職(分辨為一年和一年六個月)、兩人革職。
五、臺灣地域查察官懲戒軌制的啟發
中國年夜陸與中國臺灣地域,查察機關在軌制design、組織架構、權利運轉、保證機制等方面固然存在著必定的差別,但海峽兩岸在文明上“同宗同源”,特殊是對查察官都有著雷同的個人工作期許。
是以,臺灣地域查察官懲戒軌制對我們具有更為直接的主要的鑒戒意義,給我們啟發如下:
(一)設定行政監視權人
查察官守法違遊記為,往往有一個量的累加,或從量到質的成長演化經過歷程。在尚未到達應受懲戒的水平時,老是有眉目可查的,如實時提示或告戒,能夠就不會產生守法違遊記為,完整可以防止應受懲戒事項的呈現。臺灣地域“法官法”特殊為查察官設定了行政監視權人,監視權人對被監視的查察官有權就職務上的事項停止提示、催促;別的,當被監視的查察官不履職、超出權限或行動不檢時,有權加以正告。假如正告后一年內再犯,或經正告累計三次,則視為情節嚴重,敷衍個案評鑒。如許就將行包養 政監視權人軌制與個案評鑒軌制甚至懲戒軌制連接起來,不只加強了職務監視的效率,也夯實了評鑒懲戒的基本。
(二)履行評鑒與懲戒的組織分別
臺灣地域針對查察官的守法違遊記為先由“評鑒委員會”停止個案評鑒,“評鑒委員會”以為有懲戒需要的,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停止審查,最后由“職務法庭”審理作出裁判。由此可見,臺灣地域查察官個案評鑒組“不,沒關係。”藍玉華說道。織和懲戒組織是分別的。而評鑒組織選任的多元化,[10]不只回應了社會各界對“外部監視”自我評價的批駁,並且使評鑒委員會的評鑒更具壓服力。同時,評鑒組織和懲戒組織的分別可以防止先進為主,更好地包管查察官懲戒的公平性。今朝,年夜陸查察官懲戒組織為查察機關的監察部分。固然,依照規則查察官守法違紀案件的審核處置職員應是由監察部分的非本案查詢拜訪職員停止,即在查詢拜訪和審核處置上履行了職員分別。但審核處置職員與查詢拜訪職員同屬于一個部分,在統一個部分擔任人的引導包養 之下,其對查察官應受懲戒行動審核處置的自力性、公平性能夠要打了扣頭包養網 。
(三)構建考察(周全評核)與懲戒的連接機制
為晉陞查察官的個人工作品德,臺灣地域“法官法”設定了查察官周全評核軌制,周全評核成果亦作為查察官職務評定的參考。查察官周全評核的評核實行者,除受評核查察官任職的“查包養網 察署”對應設置的法院、lawyer 公會外,還包含其行政監視權人。周全評核成果報“法務部查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在周全評核經過歷程包養 中,如發明查察官有敷衍個案評鑒事由的,則移送“查察官評鑒委員會”;或報送“法務部”,由“法務部”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這就很好地連接了考察(周全評核)軌制與懲戒軌制。其意義在于:透過常態化的考察,增添了敷衍評鑒事由的發明幾率;進而加強了懲戒的實效性與震懾力。比擬較,年夜陸《查察官法》雖也有關于查察官考察的規則,但缺少考察與懲戒的連接機制。有形之中,弱化了發明查察官守法違紀的才能,限縮了查處查察官守法違紀的管道。
(四)完成懲戒組織與懲戒法式的司法化
臺灣地域查察官懲戒不只完成了評鑒與懲戒的組織分別,並且創設了“職務法庭”,擔任查察官懲戒案件的審理。
關于“職務法庭”的建立,立法時重要基于如許的考量:
其一,查察官個人工作的性質分歧于普通的公事員,因此其懲戒法式應有別于后者;其二,出于對查察官成分的保證,對其懲戒處置應以訴訟審理構造及法式停止。
是以,臺灣地域“法官法”在立法經過歷程中,參考了德國、奧天時的立法實行,建構“職務法庭”,專司法官、查察官懲戒案件,并在組織機構和包養 法式design上凸起其司法性。如請求“職務法庭”陪席法官包養 須具有實任法官10年以上資格;“職務法庭”的審理,履行言詞爭辯;“職務法庭”在審來由“查察官評鑒委員會”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彈劾的案件時,應告訴“查察官評鑒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說看法;等等。這些規則無包養 不凸現了懲戒組織與懲戒法式的司法性,為查察官成分和權益供給了更為公道、公平、客不雅、無力的保證。無獨佔偶,法國查察官規律懲戒為一種“本質訴訟”,在法式上與傳統司法審訊法式相差無幾:[11]除有很是特別、來由充足的決定,庭審必需公然;可以傳喚證人或專家證人;有控方有辯方,被付懲戒的查察官享有聘任辯解人的權力;查詢拜訪與審訊相分別,餐與加入查詢拜訪的“最高司法官委員會”的委員不得介入爭辯。比擬之下,年夜陸查察官的懲戒法式多了些行政成分,少了些司法顏色。
在當下中國年夜陸,深化查察改造的年夜幕已開啟。查察官辦案義務制、辦案東西的品質畢生擔任制、錯案義務倒盤問責制、個人工作保證等軌制的構建,正在成為健全查察權運轉機制改造的主要舉動。與此同時,如許一個題目也包養 嚴重地擺在了我們眼前,即若何樹立與上述軌制相符合相合適的查察官懲戒軌制。達維德說:“在法的題目上并無真諦可言,每個國度按照各自的傳統自定軌制與規范是恰當的。但傳統并非老一套的同義詞,良多改良可以在他人已有的經歷中汲取源泉。”[12]正所謂:參考之資,可以攻玉。
注釋:
[1]“被付懲戒人”是“法官法”上的用語,如“法官法”第51條第3項規則:“司法院依前款規則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包養網 戒法官陳說看法之機包養 遇,并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定。”在“法官法”中,“被付懲戒人”特指移送監察院審查或移請“職務法庭”審理的懲戒案件中確當事法官或查察官,是“職務法庭”當事人之一。“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定”第3條明白規則:“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指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
[2]見“評鑒委員會”[101年度檢評字第001號]案件決定書。轉引自臺灣地域查察官協會主編:《查察官倫理規范釋論》,元照出書公司2013年版,第331—333頁。
[3]檢察是臺灣地域的一個法令用語,如1913年“司法部”頒布一道法則,稱號即為“將所屬各員密加檢察令”。該法則請求所屬各級單元對于查察官辦案應有所訓令唆使,請求查察官“不得有羅列出來”的不合適倫理規范之行動。
[4]陳盈錦:《查察官的人際往來:與政治人物》,載《檢協會訊》2011第66期。
[5]《司法院職務法庭103年包養 度懲字第3號之懲戒處罰案判決闡明》,臺灣法令網,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包養 nt&area=free_browse&par包養 ent_path=,1,2169,1481,&job_id=211364&article_ category_id=2312&article_id=126736.(最后拜訪時光:2014年12月16日)。
[6]“關說”是臺灣地域“查察官倫理規范”上的用語。該規范第11條規則:“查察官應不為亦不受任何能夠損及其職務公平、超然、自力、廉明之請托或關說。”
[7]臺灣地域“查察官倫理規范”第2條對查察官的個人工作予以定位,規包養 則“查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固守憲法、根據法令,本于知己,公平、客不雅、超然、自力、勤慎履行職務。”
[8]臺灣地域查察官協會主編:《查察官倫理規范釋論》,元照出書公司2013年版,第329頁。
[9]免議判決是“職務法庭”的一種判決情勢。除此之外,“職務法庭”還可以作出懲戒處罰判決、不受懲戒判決、不予受理判決。
[10]依照“法官法”的規則,“查察官評鑒委員會”由查察官3人、法官1人、lawyer 3人、學者及社會公平人士4人構成。依據“查察官評鑒委員會查察官代表票選措施”(“法務部”于2011年12月23日發布)的規則,查察官代表由全部查察官以機密、無記名及直接選舉的方法,分辨按照三級查察署各票選代表一人。另據“法務部”頒布的“查察官評鑒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的規則,法官代表1人、lawyer 代表3人分辨由“司法院”、lawyer 公會臺灣地域結合會推舉,學者及社會公平人士由“司法院”、lawyer 公會臺灣地域結合會各推舉4人,再由“法務部長”自所推舉之名單遴聘4人。
[11]迪迪耶?波孔?吉鵬:《司法體系內的司法官懲戒軌制》,見2015年6月中國國度查察官學院、法國國度司法官黌舍于北京主辦的“查察官軌制比擬”國際研究會會議材料。
[12][法]勒內?達維德:《今世重要法令系統》,漆竹生譯,上海譯文出書社1984年版,第包養網 2頁。
作者簡介:溫輝,國度查察官學院查察實際教研部主任、傳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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